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佳逢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142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逢(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142號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但受刑人須維持家中生計,扶養年邁雙親,大哥有精神分裂,二姊有精神障礙,只能靠受刑人照顧。又受刑人本案距離前次犯酒後駕車,已相隔久遠。受刑人擔當家中經濟來源,農田也是租來的,目前荒廢,須本人承擔。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足參。㈡受刑人於111年8月4日自行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當
庭詢問受刑人對執行之意見,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或醫療、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等問題,且讓受刑人當庭陳明其需照顧父母、哥哥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後,而認「⒈受刑人酒駕3犯,若准易科罰金,未達個別預防之效。⒉酒測值達每公升1.19毫克而駕駛自小貨車,對公共安全危害甚大。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報請檢察長核定,再開庭告知受刑人前開不予其易科罰金之裁量事由,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3142號執行卷宗,有卷附之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從而,執行檢察官已詢問執行之相關事項,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固然提出其哥哥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
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其姐姐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足見被告之兄姊確實各為重度、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然而,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受刑人前①因酒後駕車自撞檳榔攤及水泥柱,經警獲報到場並對受刑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由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已有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但受刑人竟仍再犯本案,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每公升0.25毫克)4倍,是以受刑人本案犯行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見前案二次易刑處分,均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從而,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