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保險小字第2號

原告 王昱珝

訴訟代理人 王承瑋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廖姿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附約內容有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治療,原告備妥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住院共31日,被告依上開保險附約應按住院日額1,000元給付保險金31,000元,惟為被告拒絕理賠,而提起本件訴訟,由本院依法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住院共100日,應給付保險金10萬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原告追加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金額範圍,被告並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追加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兩造既未能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顯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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