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仁傑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9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2、3日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友人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友人宿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110年8月15日9時18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1月26日9時4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仁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110年8月15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1B0921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11年1月26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本件犯行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為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本件並無累犯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彰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本應嚴予懲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88年次、90年次、94年次,其與妻子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易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已於8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4年。本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表達悔悟(見本院卷第47頁),另本院審酌:①其平時仍認真工作,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家人互動親密,本次配偶並陪同其一起出庭,被告在法庭上之不經意動作顯示對配偶之尊重,有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工作照片、家人出遊照片、配偶出具之陳情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7頁),且為本院當庭所見聞,可徵其家庭功能仍屬健全及支持力量尚佳、②被告於犯罪後已尋求醫療協助以戒除毒癮,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已有戒毒悔改之意等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且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