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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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5號異議人 林惠婷 受刑人 王柏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88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王柏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886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惟受刑人之子女年幼,7歲幼女因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出生後即接受膽道閉鎖手術,成長過程均由受刑人盡責照顧;又異議人長期工作壓力大,民國109年12月間罹患帶狀疱疹,111年6月間確診新冠肺炎,期間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習亦由受刑人照護;而異議人從事服務業,疫情期間收入減少,近期通貨膨脹,所賺薪資無法支應子女開銷,家中實需受刑人照料子女。另異議人會好好約束受刑人,受刑人亦已記取教訓、知所悔悟、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柏鈞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6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字第2886號執行案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且異議人林惠婷為受刑人王柏鈞之配偶,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86號卷宗(下稱執行卷)核對無訛,則異議人就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柏鈞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本案受刑人於111年7月26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確認受刑人之前案情形,並於同日訊問受刑人,開庭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認:「受刑人酒駕三犯且為累犯,本件發生事故,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克,情節非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之第1案、第2案及本案判決、檢察官命令(見執行卷第29至47頁)核閱無訛;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執己字第2886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1年7月26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誤,並有該執行指揮書可查(見執行卷第49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詎未見受刑人警惕在心,又於111年1月8日下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9MG/L,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案卷無誤。茲衡酌受刑人前2案酒醉駕車行為,均係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分別為1.18MG/L、0.35MG/L,且第1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失控自摔倒地,竟於111年1月8日再次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酒測值更高達0.79MG/L,且肇事致人受傷,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其前經刑之宣告、易科罰金執行,仍未知警惕,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且受刑人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應知守法之重要性,卻在前於98年、106年間已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於111年1月8日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確係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知法犯法再為本案犯行無誤。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數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考之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諭知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當非無據。
㈣聲明異議意旨執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為由,經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本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固值同情,然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2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後駕車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故異議人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參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表明家裡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也沒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見執行卷第32頁);縱受刑人家中經濟困難亦可主動向社會福利機構提出社會救助之聲請,以解其經濟困窘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執事由,實難憑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目的、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情,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資作為其裁量否准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檢察官就本件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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