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及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誌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誌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誌緯、 陳盈臻謝雯萱 (後2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77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佳穎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渠3人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林誌緯另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為取得受詐騙集團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之人頭金融帳戶,先於108年8月1日,由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 方楚欣 佯稱若需借款,需寄送個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製造金流、美化資力使用,方楚欣隨即依指示至「7-11超商彰化兆詠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1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臺南安富門市」,陳盈臻、謝雯萱於108年8月3日上午11時43分前往「7-11超商臺南安富門市」領取,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盈臻、謝雯萱至不詳地點空軍一號轉寄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彰化八卦山站」(第一層取簿後轉寄,製造斷點),林誌緯經由「蔡佳穎」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於不詳時間至「空軍一號彰化八卦山站」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第二層取簿)。林誌緯、蔡佳穎、陳盈臻、謝雯萱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一)108年8月14日上午打電話給 王綉珍 ,佯稱係其朋友「 鍾仲欽 」,因急需用錢、需救命錢、要向其借款,王綉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3時,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華郵政中興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2號帳戶;(二)108年8月17日下午打電話給 陳柏羽 ,佯稱HUUR商城客服人員,其將成為代理商會從帳戶扣款,要幫忙其取消代理及帳戶扣款,會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隨即有佯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告知要去操作提款機,陳柏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多次至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至提款機匯款1萬4千元至1號帳戶。其後林誌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找路旁提款機提款,(一)於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47分,持2號帳戶提款卡,在嘉義縣○○鎮○○路0號「慈濟大林分院」提款機,提領6筆、共提領12萬元;於108年8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嘉太店」提款機,提領1萬元;(二)於108年8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持1號帳戶提款卡,在嘉義市○○街00○0號「中華郵政後湖郵局」提款機,提領1萬4千元。嗣警方因上開1號、2號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調閱監視器提款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林誌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羽、王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方楚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簡訊、LINE對話截圖照片、監視器提款畫面擷取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6111號函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93、1110065746號函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佳穎」、陳盈臻、謝雯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柏羽、王綉珍,各次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個小孩,兩個由前妻扶養,其餘兩個由現任妻子照顧,母親目前住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擔任車手工作,酬勞一天以1200元計算,都是15天算一次,本案提領後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8766號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04頁),卷內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