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5號
111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79、1090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及烤肉架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強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經查:
1.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不鏽鋼白鐵桶1只」,已
由被告變賣予泰元回收場,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54元等情,業據證人 蕭金雀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烤肉架1組」,價值5,00
0元乙情,業據證人 蔣昇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0904號卷第20頁),而被告自稱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460元(見偵字10904號卷第18頁),是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79號被告陳志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蔣昇佑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圍牆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不鏽鋼白鐵桶1只(重約11.8公斤,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處,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該不鏽鋼白鐵桶變賣得款380元供己花用殆盡。後經蔣昇佑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昇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昇佑及證人蕭金雀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4號被告陳志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蔣昇佑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圍牆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烤肉架1組,得手後,藏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處,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烤肉架變賣得款460元供己花用殆盡。後經蔣昇佑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昇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昇佑及證人 荊筱嵐 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告訴人蔣昇佑所有烤肉架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