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111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福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凌晨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立仁路10巷內後,徒步走入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汽車停車場內,即徒手開啟 阮玉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翻找食物,惟因未見食物而離去。
(二)於111年6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287.3公里處下車,四處走動尋找竊盜目標,迨至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宅前,見屋外有 鄧天賞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便徒手開啟車門,伸頭進入車內翻找物品,惟因未見所欲物品而離去。
二、案經阮玉梅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添福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阮玉梅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上方),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有於111年6月8日凌晨2時38分許,開啟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宅前之被害人鄧天賞前揭車輛,伸頭進入車內翻找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奇開車門探頭進去翻找物品,沒有要竊盜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8日凌晨2時38分許,開啟被害人鄧天賞停放前揭住宅前之上開車輛車門,伸頭進入車內翻找物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尚有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已堪認定。況且,被告於111年6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287.3公里處下車,並四處徘徊尋找標的,被告走動約1小時53分許,才發現被害人鄧天賞之上揭車輛;此外,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起,便開啟車門探頭進入車內翻找物品,直至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止,才從車內離去,並直接返回自己原停放之6306-NP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開車離去等情,皆有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14頁下方至第18頁),是依被告所車步行尋找標的以及探頭進入他人車內翻找物品所費之時間,加總已約2小時,其所花費之時間依常情已非出於好奇所能合理解釋,被告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情甚明灼。
(三)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先前本來四處打零工維生,但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才行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53頁),但本院考量被告自109年度起至今,計有約10次之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本案宣告緩刑,實不足預防被告再犯,從而被告上開請求,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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