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方式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而該他人行駛時違規,要求看相片以明是否確違規,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街○○號,嗣於民國97年12月2日始將戶籍地址遷至彰化縣○○鄉○○村○○街○○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裁決書所載時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受處分人之住所仍設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址,然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他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保管裁決書,並於96年7月2日在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受處分人得隨時領取,並於96年6月13日將裁決書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等情,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太平洋日報剪報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96年7月2日公告之日起,或自96年6月13日刊登太平洋日報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日期,以較晚生效之自96年7月2日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為基準,是本件裁決書於96年7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受處分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上開期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受處分人遲至98年6月25日始聲明異議,此有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收文章可憑,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
┌──┬──────────┬───────┬──────────────┬──────┬──────┬───────┐│編號│本院交聲字案號│裁決書文號│違規時間│裁決日期│裁決金額│舉發通知單文號│││││違規地點│送達日期│││││││違規方式││││├──┼──────────┼───────┼──────────────┼──────┼──────┼───────┤│1│98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彰監四字第裁│94年2月6日14時26分│95年11月13日│罰鍰2,200元│64-HA0000000號││││64-HA0000000號│台十二線007K+400M│96年7月23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公示送達)│││││││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