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7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乙○○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經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8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10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因得到肺病,要快去省立彰化醫院就醫,行經彰水路與美溪路口時,原本為綠燈,異議人才駛入十字路口,因燈號變得很快,先變黃燈,後變成紅燈,當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警察才誤以為異議人闖紅燈,實係誤會。
二、原裁決意旨:乙○○於97年8月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則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小型車)應繳納5,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鎮○○路與美溪路十字路口,並非長度寬度很大的十字
路口,彰水路不過為而雙向共四線道之道路,而美溪路寬度更小,只不過旁邊有排水溝而已(此見本院向公務總局調閱之道路現場圖),而依據證人(警員)甲○○稱:異議人由南往北行駛,該十字路口不過約25公尺長而已。經本院向公務總局調閱彰水路與美溪路燈號管制秒數資料,若異議人由南往北通過該路口,黃燈時間有5秒之久,若如異議人所言進入時為綠燈、變成黃燈,最後通過時是紅燈,則最起碼異議人花了7秒以上時間才通過該路口。若時速30公里,每秒行經距離有8.33公尺,換言之,以時速30公里行駛只要3秒就可以通過該路口,若7秒還不足以通過該路口,時速幾乎只有13.158公里〈13.158(時速)×7秒×1/60×1/60=
0.0256(公里)〉。然在雙向各二線道的彰水路上僅以時速13公里行駛,此等慢速行駛恐怕會發生車禍,而且異議人自述「因為得到肺病要快去省立彰化醫院就醫」(98年4月21日異議狀),既然急著看病,何以僅時速13公里行駛?汽車若不踩油門時,慢速前進恐怕都不止時速13公里,異議人豈不是要一直猛踩煞車才能維持13公里時速?異議人之陳述顯有重大可疑。
㈡經傳訊證人(舉發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他是從彰
水路南邊往溪湖市區行駛,他是由南往北,到了美溪路口時,燈號已經轉成紅燈才過來,他還沒有超過停止線前就是紅燈了。等他通過了十字路口還是紅燈,所以我才把他招過來。(你當天有無其他的採證嗎?)當時情況緊急我沒有照相,因為發現違規時要把照相機拿起來時要拍就已經來不及了。」「(異議人當時的車速?)沒有很快,約四、五十。(當時有無塞車?)沒有。當時是早上十點。」等語,明確證述異議人有闖紅燈行為,證人陳述並無瑕疵,應可堪採信。㈢異議人陳述顯有瑕疵,證人又對違規事實證述明確。故而異
議人駕駛汽車,闖越紅燈已可認定。其所辯因號誌轉換過快,以致闖紅燈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又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異議人應於97年8月16日前到案,其迄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5日裁決止,已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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