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 胡光甫 (同一債務已發支付命令確定)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肆佰伍拾萬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並由被告及訴外人胡
光甫共同與原告訂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原告供為借款之擔保,另由訴外人胡光甫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號2359-9號、票
號AQ0000000及AQ0000000號,面額合計肆佰伍拾萬元之支票
二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據,詎於借款清償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
將所持上開支票二紙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之結果,其拍賣金額均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領得,原告全未獲受償。爰本於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胡光甫是夫妻,但是錢是胡光甫借的,與被告無關,所以被
告並無在支票上背書,被告雖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
借錢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光甫共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
肆佰伍拾萬元,並由被告及訴外人胡光甫共同與原告訂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供為借款之擔保,另由訴外
人胡光甫簽發前開面額合計肆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據,詎
於借款清償期日原告將所持上開支票二紙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結果,其拍賣金額均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領得,原告全
未獲受償。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
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胡光甫是夫妻,但是錢是胡光甫借的,與被告無關,所以
被告並無在支票上背書,被告雖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
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即被告對其有與原告訂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供為借款之擔保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被告與訴外人胡光甫是夫妻,但是錢是胡光甫借的,
與被告無關,所以被告並無在支票上背書,被告雖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並不
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卷附兩造訂立之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所載,於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被告係載明為「義務人兼債
務人」,另就債權債務範圍則載明為「共同債務全部」,甚且蓋章欄被告亦有簽
名蓋章其上,依上可見被告顯係本件借款契約之共同債務人,應無可疑。是則,
被告猶以前揭情詞抗辯,自無足取,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屬無據,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