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裴妘
何韋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7571號、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裴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本貳本、六合彩壹本、
帳冊壹本、帳單壹拾伍張、簽單壹佰壹拾張、對獎單伍張、六合
彩四星通告貳張、簽賭空白表單貳張、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
、筆壹拾壹支及立可帶貳支,均沒收。
何韋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裴妘、何韋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陳裴妘童 」應更正為「陳裴
妘」、第四行「121號2樓」應更正為「12之1號2樓」、
倒數第二行「簽賭空白表單5張」應更正為「簽賭空白表單
2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三行「查獲現場11張」
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15張」、第五行「簽賭空白表單5
張」應更正為「簽賭空白表單2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裴妘無何前科之素行、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何韋庭曾有賭博罪前科之素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