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永漳
被   告  葉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且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1年5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9,98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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