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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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羅豊裕
被   告  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財團
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即臺南市東山區仙
公廟,下稱孚佑宮)之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與擔任孚佑
宮第5屆選舉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第5屆董事長之原告素有
嫌隙。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下2時40分許,雙方因妨害名譽
案件出庭應訊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通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走道間,因原告試圖向被告
詢問和解意向,被告心生不滿,竟公然以「幹你祖嬤!幹你
祖外嬤!要來敲詐,不給你,你竟然從你弟弟那拿錢,一間
廟蓋好,給你兄弟倆弄倒,神明如果沒有處理你,神明絕對
敗」(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沒有在法院的走廊罵原告,被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請來作證的證人都是自己的人,如果罵人
就要賠償50萬元,原告應該去搶銀行,原告沒有損失很多,
被告沒有妨害原告什麼,請法院給予合理判決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口出「幹你祖嬤!幹你
祖外嬤!要來敲詐,不給你,你竟然從你弟弟那拿錢,一
間廟蓋好,給你兄弟倆弄倒,神明如果沒有處理你,神明
絕對敗」(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0號卷宗第38
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僅空泛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不足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
「幹你祖嬤!幹你祖外嬤!要來敲詐,不給你,你竟然從
你弟弟那拿錢,一間廟蓋好,給你兄弟倆弄倒,神明如果
沒有處理你,神明絕對敗」(臺語)等語,其所言顯足以
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而侵害其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務農,其100
年度、10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元、909元,名下有1筆財產
,財產總額為2,083,900元;被告則為日本學校3年級肄業
,目前退休無業,其100年度、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
2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0,182,898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
附密封公文袋內);並參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
(詳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年事已高
,而兩造間本有夙怨,因案至臺南地檢署偵查,被告因一
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上開言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所
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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