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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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8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黃紹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萬事達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且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帳款49,973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萬泰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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