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