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金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東方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間,原告與被告簽訂「礦石委託合作開採合約書」,
約定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被告提供其所有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地區,採礦執照為台濟採字第三一五八號礦區,就其中第十、十五號採掘場委由原告開採,被告並提供作業用地及炸藥庫。原告應支付被告管理費用,計算方式為:下腳料每一公噸五元正,每月開採總數量以不低於一萬公噸為基準,開採數量不及此一標準時,其管理費用仍按一萬公噸計算。從而,原告每月至少應付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管理費。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管理費,八十六個月計付四百三十萬元;原告另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以支票給付被告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之訂約金,總計原告已支付被告金錢數目達五百八十萬元。(見審卷第七、八頁)㈡詎契約生效後,原告欲前往上址採礦,卻屢遭台灣省林務局巡查員制止,以該二
處採掘場為禁止開採區域為由,禁止原告採礦。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承諾與主管機關協調。原告遂繼續支付管理費用,但被告並未積極處理,致原告始終未能順利開採礦石,迄八十五年六月,原告因遲遲無法依約開採,始停納管理費用,並與被告商討善後,但不得要領。被告既未能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造成給付不能,其原因又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人,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原告對待給付義務,並得依同條第二項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述金錢及利息(見審卷第七、八頁)。
㈢我們都開支票給對方,但是目前只找到一部分發票(見審卷第十七頁)。礦區在
七十九年以前就被禁止開採,八十年註銷礦業用地(見審卷第二五頁)。礦區必須三個月檢查一次,七十九年檢查時就已經停採,從我們開始租之前,就已經禁止開採,原因是礦區太小而且高度太高。我們開採時,礦務局、林務局都有檢查。林務局的巡山員口頭上說那是禁止開採區域,如果我們再開採要移送法辦(見審卷第三一頁)。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工作站公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如後)
一、聲明:(無)
二、陳述: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撤回起訴(見審卷第二二頁)
三、證據:(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雙方簽訂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礦石委託合作開採合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曾支付被告右述訂約金、管理費,亦有上述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但未提出發票或支票付款明細),本院將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寄送被告,被告亦未於書狀中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正。
三、再者,原告主張右述礦區遭禁採一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工作站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公函影本一份在卷,依據說明欄第三項所載,本件礦場均已註銷用地(見審卷一九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但前述公文並未註明本件礦場遭註銷用地之時間;經查核公文所附「台灣省礦務局執行『山坡地緊急防災礦業管理改善』計畫─監督輔導礦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紀錄表」,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調查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引導林務局等單位前去現場,當時礦區已停採,但有關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工作仍應依規定繼續辦理。從而,原告僅證明礦區在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停採,尚未能證明自契約生效後即遭停採;且依據上述資料,本件係因未符合水土保持、景觀維護工作標準致停工,依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此等事由屬於原告應負責事項,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聲明欄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同意撤回起訴之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