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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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第三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高雄中正加盟店為居間買賣不動產之過程中,揆諸該加盟店之招牌,或名片上、或要約書上、或保管條上均詳實記載著「永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輝公司),而非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據此上訴人與之並無連帶關係,即已昭然若揭。次查永輝房屋為居間行為時,自始至終並未以「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何來表見之事實,顯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二)按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即永輝房屋)使用「力霸房屋高雄縣市中正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服務標章,又乙方得以「力霸房屋高雄縣市中正加盟店」與自己公司名義,從事上訴人所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乙方與客戶所簽訂之各項有關契約書,應使用甲方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並以乙方公司各自名義訂定,由乙方自行負責簽約之法律責任,力霸房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並授其規範或監督。又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並標明之。另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八款、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訴人加盟店之招牌上均書有「力霸房屋00加盟店」加盟店與客戶所簽訂之各項有關契約書,雖係由上訴人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然均以加盟店獨立公司各自名義簽訂,且各加盟店內均依法標明及於明顯處所懸掛加盟店證書。再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於立法院三讀立法程序時,即有委員提議加盟主應與加盟者對消費之第三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因此規定對加盟主過苛,而遭否決,故上訴人之所為均已符現行法規。
(三)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惟查其構成要件為該廣告係該企業經營者所刊登始為該當,核本件被上訴人所呈之報紙廣告係永輝公司所刊登,並非上訴人所為,何能苛求上訴人負責,退步言,縱使有表見代理之嫌,依前揭所述,上訴人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庸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力霸房屋加盟證書廣告單、報紙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是經由報紙上力霸房屋所刊登之廣告才去簽約,且去簽約時,保管條亦註明是力霸房屋,招牌也為力霸房屋,根本不知有永輝房屋存在,原先力霸公司說會全權處理,但於一審終結後,又寄一張解除契約通知書。
(二)本件自委託開始,仲介人員均以力霸房屋名義為仲介行為,保管條上簽的也是力霸公司,並未注意到其下尚有永輝公司名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力霸房屋之加盟店即訴外人永輝公司購買訴外人 林連華子 之房屋,並交付訂金十萬元,嗣因屋主不願出賣,被上訴人乃訴請永輝公司加倍返還訂金,並經判決確定,惟永輝公司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而永輝公司既是上訴人之加盟店,並以上訴人之名稱及服務標章對外營業,上訴人自應對其授權永輝公司以其名義從事仲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今永輝公司於履行仲介契約時因可歸責其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對此自應與永輝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高雄中正加盟店為居間買賣不動產之過程中,揆諸該加盟店之招牌,或名片上、或要約書上、或保管條上均詳實記載著「永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而非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據此上訴人與之並無連帶關係。又永輝房屋為居間行為時,自始至終並未以「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何來表見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加盟店之招牌上均書有「力霸房屋00加盟店」,加盟店與客戶所簽訂之各項有關契約書,雖係由上訴人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然均以加盟店獨立公司各自名義簽訂,且各加盟店內均依法標明及於明顯處所懸掛加盟店證書,是上訴人已盡規範之義務,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該廣告係該企業經營者所刊登始為該當,核本件被上訴人所呈之報紙廣告係永輝公司所刊登,並非上訴人所為,何能苛求上訴人負責,退步言,縱使有表見代理之嫌,依前揭所述,上訴人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輝公司係力霸公司之加盟店,因永輝公司未履行與其所簽訂之居間契約,而須返還訂金二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其對永輝公司與第三人因使用其服務標章之行為,所發生之債務,因其間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故毋庸負責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加盟經營者與加盟店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一)按加盟經營者謂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又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八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紀業對於加盟經營者於使用其服務、營運方式時,應加以規範及監督,如因可歸責於經紀業本身或其經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時,致委託人受損害者,經紀業者始須就委託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因為促進不動產交易巿場健全發展,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經營,規定得由企業主,以自己之商標、營運方式,以直營店之方式自己經營,以擴大經營之範圍,或由他經營者以加盟之方式,使用該企業主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並受其規範、監督。而對於前一種直營店之經營方式,企業主對於各該直營店,不僅因其於形式上均係使用該企業主之商標,而受其規範監督,且其於實質上亦屬該企業主之一部,是其有關之人事、會計等,亦受該企業主之拘束,即該企業主與直營店之關係,就如同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如此則對於顧客之責任,企業主亦須負同一責任;至於後一種加盟店之經營方式,僅係一經營者利用企業主之商標及營運方式,雖於形式上須受企業主之規範監督,實質上該經營者仍有自己之商號、人事、會計決定權,所有盈虧亦自行負責,至於企業主對於顧客之責任,僅在該企業主有過失,未盡其規範監督之責時,始應負責。因此,對於加盟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經紀業加盟主是否須對其責任連帶負責,則端視其屬何種性質而有不同。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輝公司既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標章從事仲介行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云云,雖已據提出名片、保管單、廣告單、照片為證,惟依該等名片及保管條上雖均有表明「力霸房屋」等字樣,且其於報紙上之廣告,亦係以力霸房屋之名義為之,而使人有認其屬力霸房屋之相關企業之表象一節,故有上開物品為證,惟此僅永輝公司合法依約以他經營者-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之服務標章來經營,乃如前所述,對於加盟經紀業者對外使用他經紀業者之標章,除經紀業者本身就其監督責任有所過失外,經紀業者對於加盟經紀業之行為,並不因加盟業者使用其服務標章而須負同一責任。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中正加盟店簽定居間契約時,雖被上訴人係因報紙上之廣告表明是力霸房屋之廣告,認其屬力霸集團之一部而簽約,且該加盟店之外觀亦係表明力霸房屋,惟有關該廣告係上訴人提供服務而由各加盟店所刊登等情,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再查被上訴人所簽約之加盟經紀業者-永輝公司,於形式上雖係表明力霸房屋,惟於兩造約定居間契約,並繳交訂金時,該公司所出具之保管條,除於左上角有力霸房屋之商標及字樣外,於其下並蓋有「永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字樣等節,有上開書證可稽。則此種加盟經營之方式,既屬法律所規定之經營方式,且訴外人永輝公司在對外經營時亦表明其自己公司之名稱,又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永輝公司違約時,亦知向訴外人永輝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返還訂金,從而,對於此一種使用他經紀業者服務標章之經營方式,即與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況不同,是被上訴人亦自不得據此而謂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永輝公司之違約行為須負同一責任。
三、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因報紙廣告而前往簽約,上訴人既允諾加盟店使用其名稱,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消費者之權益即負有保障之義務,是其加盟店既有違約,上訴人自亦應依廣告之內容,與其加盟店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是依此規定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之義務,乃在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而依被上訴人所稱,關於力霸房屋於廣告上所刊登者係「力霸房屋關心您的安全,保障您的權益」「買賣房屋時,我們力求保障您的權益及交易安全與否」「買賣房屋請找您實實在在的好朋友-力霸房屋」等語,先不論該等廣告是否係上訴人所刊登,僅就其刊登內容均係表明力霸房屋於居間買賣房屋時,會注意客戶之權益,此外別無保證買賣一定能成立之意。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永輝公司之買賣居間之所以未能成立,乃因該屋主不願出賣一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雄簡二字第二四九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有該判決書可參,是訴外人永輝公司之違約與該廣告之內容並不相干,上訴人並無違反該廣告內容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永輝公司負同一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永輝公司使用其服務標章而對外營業之行為既非授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力霸房屋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又無不實之情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維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