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雅莉書記官黃佳惠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巷口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佳惠
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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