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300萬元,依原告所提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傷害保險契約第14條規定,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