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嗣又犯竊盜罪(2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319號、93年易字第67
3號及93年訴字第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8月及8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裁定撤銷,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