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旋即對前配偶乙○○(現更名為 黃韻廷 )毆打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係被告對前配偶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此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96年3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且自公布日施行,然關於第2條定義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僅作條項款之移列,並無實質變更,爰逕予援引新法規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家庭暴力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僅未珍惜其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情誼,竟於甫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再對告訴人訴諸暴力,毫無尊重女性之觀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