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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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373號再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林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及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安順廠全廠區土壤均遭受污染,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1年4月11日公告,將該廠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修正公告,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街2段42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668之1、668之2、668之4及668之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區○○○段544之2、541之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臨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 戴奧辛 及汞。嗣再審被告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3年3月19日公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而再審被告為避免污染擴大,遂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進行「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體戴奧辛含量採樣及檢體計畫」,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整治基金)依同條第3項規定代為支應費用新臺幣(下同)652,221元。其後,再審被告旋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限期命再審原告繳納該筆款項,惟再審原告屆期未繳納,再審被告乃再依土污法第38條(後段)規定加計2倍費用,連同上開應繳納費用合計1,956,660元,於93年8月3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23740號函命再審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前繳入土污整治基金帳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土污法第2條第12款明定之污染行為人與同法第2條第15款之土地污染關係人並不相同,系爭污染行為發生於再審原告合併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司)前之60年代末期原台碱公司擁有及管理系爭安順廠土地期間,再審原告本身沒有造成任何污染行為,並非土污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及第398條第1項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辦理解散登記,足見被合併公司與存續公司人格不同。本件再審原告與台碱公司合併結果,只是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使台碱公司合併時之權利義務,由再審原告承受,故就法人格而言,再審原告並非等於台碱公司,亦非再審原告加台碱公司後之新法人人格者,而是原再審原告之法人人格(再審原告合併台碱公司後之法人人格與合併前完全相同,不含台碱公司之法人人格,所不同者,只是資產負債狀況因承受台碱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有所變動而已),此正如自然人之繼承般,被繼承人之人格不在繼承之列,及繼承人係獨立於被繼承人外之人格者,繼承人只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包括被繼承人之人格。因此再審原告並非土污法第2條第12款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僅為污染土地關係人;另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尤其第5款規定:公司合併時,公司所有之土地必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為台碱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寄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本件為再審原告)名下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1款即明定「法人合併登記」之類型,且係一種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足以證明本件台碱公司與再審原告為不同法律上人格;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繼受台碱公司之法人人格,並認定再審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乃適用土污法第2條、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公司法第75條、第315條、第398條等相關規定均顯有錯誤,並與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意旨不符。企業併購法雖於91年6月公布施行,但公司被吸收合併之法律效果,特別是被吸收合併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存續法人是否承受消滅法人之人格,乃公司合併、企業併購及土地登記等之根本且立法上應一貫之法律效果事項,因此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意旨及法理,自得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又台碱公司既早已因72年間被合併消滅,則土污法縱有第48條部分適用於污染行為人之溯及既往規定,但89年新立之土污法並不能使72年已消滅之台碱公司起死回生而適用土污法之規定。且72年當時並無土污法規定,台碱公司本不負土污法第13條之義務,更不生再審原告應依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應受處罰之問題。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台碱公司72年因合併消滅後,仍須適用89年土污法,自有不適用民法第26條及第6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其並非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乃屬「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應認其不合於法定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查台碱公司安順廠於71年間奉經濟部命令裁撤關廠,72年4月1日再審原告配合政府政策與台碱公司合併因而取得台碱公司台南安順廠之土地,原審法院依69年4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及土污法第48條規定,認定台碱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有關土污法上述條文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溯及既往適用於台碱公司,並由吸收其法人人格之再審原告概括承受,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此於公司法第75條有所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要旨),此處所謂權利義務,並非僅限於財產上資產負債狀況之承受,亦包括被吸收之法人本應依法律規定負擔財產及非財產上義務之承受。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乃誤解公司法第75條真意,洵無可採。企業併購法乃於91年6月始公布施行,本件再審原告與台碱公司合併於72年間,而該法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無適用企業併購法之可能。且再審原告所舉公司法第315條、第39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1款等公司合併應為登記之規定,乃屬公司合併應辦理之事項,為程序性之規範,與公司合併之實質效力無關。依土污法第48條規定,有關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於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亦即為污染行為人整治責任之溯及既往規定。台碱公司於72年與再審原告合併以前,即為污染之行為,本應依現行土污法負擔整治義務,此等義務依當時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不因台碱公司與再審原告合併而消滅,而應由再審原告承受該整治義務,至為灼然。又民法第6條乃規定自然人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與本件法人合併之權利義務無關;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具有權利能力,土污法第48條及公司法第75條規定即為此處之「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係台碱公司所生產五氯酚未妥善儲存及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所造成,台碱公司或再審原告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之事實為認定,並敘明再審原告係於72年4月1日起與台碱公司合併,台碱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再審原告所概括承受。而土污法雖於89年2月2日始制定公布,惟土污法第48條明文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台碱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有關土污法上述條文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溯及既往適用於台碱公司,並由再審原告概括承受,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台碱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則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再審原告即應負起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故再審原告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再按土污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規定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經查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台碱公司及再審原告,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或經濟部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亦無礙再審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再審被告依據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再審原告支付本件系爭款項,依法尚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不服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詳,且核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所為主張,無非持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或屬對前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之正當行使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