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遊戲機檯貳檯、彈珠遊戲機檯貳檯(另含IC板貳片)、小白熊玩具娃娃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被告已於95年8月10日履行完畢,且前開緩起訴處分嗣於96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青,有該署95年度字偵第1710號、95年度緩字第342號執行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電腦遊戲機台2台、彈珠遊戲機台2台(另含IC板2片)、小白熊玩具娃娃1個及前開4台機台內之現金合計84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現金84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