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3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杜正勝 ,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改由 鄭瑞城 擔任、98年9月10日改由吳清基擔任,茲各據彼等新任代表人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原係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國民小學(下稱苓洲國小)附設幼稚園之教師,因屢遭學生家長陳情有責打幼生,管教不當,造成幼童恐懼上學等情形,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派員調查,證實上訴人確有上開不當行為,乃函請苓洲國小依相關規定研處。經該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苓洲國小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自89年8月1日起解聘,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為「撤銷解聘之處分,責由苓洲國小另為適法之處置」之再申訴決定。嗣苓洲國小於90年9月25日再召開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並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同意,並以90年11月20日高市教人字第0036727號函核定自90年12月1日資遣生效。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再申訴及訴願決定係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調查報告及苓洲國小教評會89年7月13日所為解聘決定之事實理由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惟苓洲國小教評會僅以學生家長之指述為據,並未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且上開基礎事實亦與本案之調查委員 李昆林 (時任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實地查訪所為之審查報告內容迥異,顯見苓洲國小教評會所述,誠有不實,況有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調查報告之作成程序及調查事項為何,均付之闕如。㈡苓洲國小所為之資遣處分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訂輔導前置程序,未予上訴人改正機會而逕予資遣,自屬違法,再申訴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㈢訴願決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記載,而謂李昆林之調查報告偏頗,故苓洲國小教評會未予採認,亦無不合云云。惟,李昆林於本事件發生時,係擔任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並受指派為調查員,實地查訪相關人員,其所為之報告自有其獨立性及可信度,訴願決定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願,顯有違誤。㈣本件資遣案依法應考量之學年度應是「89學年度」(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之「現職」從業情形,然查苓洲國小90年8月3日及90年9月25日2次教評會所載資遣上訴人之理由,均與上訴人於88年度受家長投訴為由而予以「記過二次」之理由相同,顯以88學年度事由認定上訴人89學年度是否適任,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應於核定之學年度內辦理考核」之意涵、教師法第15條規定及一事不二罰原則。況,苓洲國小於89年6月7日將上訴人記過2次後,即調整上訴人至圖書室工作,並強迫上訴人請假致上訴人僅工作2日,且該2工作日中上訴人未有任何不適任情形,可憑為資遣。㈤高雄市政府因認本件再申訴決定係由被上訴人作成,方轉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該再申訴決定合法妥當與否,被上訴人為答辯,並將本件送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顯見渠等認本件與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判斷決定,係屬不同案件,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案件審酌者,乃苓洲國小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為資遣處分是否違法,而本件則為再申訴決定是否違法乙事,並不相同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申訴暨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3條規定及本院89年度判字3627號判決可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經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評議決定駁回者,其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事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教師如以駁回再申訴時之再申訴機關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苓洲國小所為之資遣處分,案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再申訴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所屬中央教評會受理本件,經實體審酌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後,認苓洲國小所為資遣處分並無違誤,且依法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事實及具體理由,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苓洲國小對於上訴人資遣之決定,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同意,並以90年11月20日高市教人字第0036727號函核定自90年12月1日資遣生效,符合教師法第2條、第15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其程序並無不合。㈡依教師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可知,申訴、再申訴程序是一般性地針對所有涉及教師個人之措施,並不限於工作上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而教師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其原享有之法律救濟途徑,並不受申訴、再申訴程序之影響,甚至可以不循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各種法律救濟程序,即對教師而言,係採取救濟程序雙軌制。申訴、再申訴之處理,係由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之,但其運作則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申訴是由教師所提起,申訴之標的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申訴個人所為之措施,再申訴之標的則是申訴決定;申訴決定係就教師所不服措施之合法妥當性為論斷,再申訴決定係就申訴決定之合法妥當性為論斷,不服再申訴決定所提起之訴願或行政訴訟,則是以再申訴決定本身之合法妥當性爭議為標的。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之標的包括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實則應僅為再申訴決定。本件再申訴決定係維持申訴決定,即未變更苓洲國小所為之資遣處分,(該資遣處分之合法妥當性經由申訴決定維持,而再申訴決定又維持申訴決定之合法妥當性)。再申訴決定並未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變更苓洲國小之資遣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不發生影響。上訴人既非因再申訴決定而第一次權利受侵害,竟以再申訴決定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存在,其訴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申訴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㈠上訴意旨略以:⑴苓洲國小前所為之解聘處分,經被上訴人
之中央教評會決議撤銷,然苓洲國小卻未通知上訴人回任教職,逕又以同一事由資遣上訴人,顯違反被上訴人頒布之90年8月6日台(90)申字第90108770號及93年4月5日台人(二)字第0930036873號函釋,有悖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不察,逕以無理由駁回,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⑵苓洲國小純以學生家長指述為據,並未提其他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有現職不適任之情形而資遣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再申訴決定不察而予維持,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⑶原判決認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節,業已違反本院48年判字第54號判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⑷依教師法第15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可知,教師法雖未對於「現職工作不適任」之定義規定,亦未對於相關程序作規定,然教師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自可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故再申訴決定認上訴人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偏差行為,應先調至其他工作,於其他工作仍不適任時方可予以資遣,然苓洲國小未舉證上訴人調至圖書室後之工作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即予資遣,顯有違正當程序,再申訴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不法。⑸原判決無非以再申訴決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即據以認定再申訴決定之程序及實體依法並無不合,然法院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是否有不適任之行為,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竟可直接得出再申訴決定維持申訴決定之合法妥當性,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一面肯認再申訴決定為行政處分可提起救濟,又一方面認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不發生影響,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手段,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為該處分之機關及其監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從而,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苓洲國小附設幼稚園之教師,因屢遭學生
家長陳情有責打幼生,管教不當,造成幼童恐懼上學等情形,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派員調查,證實上訴人確有上開不當行為,乃函請苓洲國小依相關規定研處。苓洲國小於89年7月13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自89年8月1日起解聘,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89年7月26日高市教人字第890000525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89年12月13日決議駁回其申訴;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央教評會為「撤銷解聘之處分,責由苓洲國小另為適法之處置」之再申訴決定。苓洲國小於90年9月25日再召開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並以90年10月3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1625號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號函復同意在案。苓洲國小再以90年10月29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1768號函檢送上訴人資遣事實表及證件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該局再以90年11月20日高市教人字第0036727號函文核定自90年12月1日資遣生效。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先後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1年5月1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1年5月14日高市教人字第0910014807號函發文)、被上訴人中央教評會94年6月6日(被上訴人以94年6月10日台申字第0940075900號發文)決議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移請行政院審理後,上訴人即以苓洲國小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資遣處分、申訴決議及再申訴決議),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受理,嗣行政院以95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685號決定駁回其訴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實體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1-100頁)及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從而上訴人所爭議之苓洲國小之資遣處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中央教評會之再申訴決定與訴願決定,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確定(該案並說明,雖上訴人係以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52875號訴願決定,然實際上應為行政院95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685號訴願決定,見原審卷第88頁六.部分)。雖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致無訴訟當事人同一之問題,然仍無影響再申訴及訴願決定業經終局判決之實質。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為苓洲國小之資遣處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違正當程序、比例原則等主張,乃實體上之爭議,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判決縱使未予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要件有間;另其理由足以支持其主文,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再,本院48年判字第54號判例,業經本院91年8、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4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069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該判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