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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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地○○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庚○○
壬○○○子○○丑○○玄○○宇○○天○○己○F○○G○○○卯○○巳○○寅○○酉○○宙○○丙○○戊○○癸○○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 律師
黃○○被告亥○○
午○甲○○辰○○未○○辛○○丁○○○A○○C○○E○○D○○B○○戌○○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於起訴1年多後,始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 楊金同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本院卷二第249頁),然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二第264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故直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其於追加之訴,乃主張其係受讓於訴外人楊金同,而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楊金同對被告等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顯不符前開法條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況原告又係於起訴超過
1年且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後,始為前開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甚明確。此外,復核無前開法條所列其他各款得准予追加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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