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甲○○
7樓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繼勇 被告丙○○
之2樓1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廖繼勇為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繼勇,因其並非律師,且有違反票據法、詐欺等前科,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