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97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日期欄內關於正本製作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
1月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日期欄內關於正本製作日期誤寫為「96」年1月9日,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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