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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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30號原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曾華嘉 被告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妤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1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原告購買變頻磁懸浮離心式冰水機2台(下稱爭設備)。原告已依約於109年7月間將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並於109年7月25日完成試機驗收。依原證1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於交機時給付交機款304萬元(380萬元*80%),然此部分被告僅給付289萬元,尚餘15萬元未給付。另依原證1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試機後交付尾款10%(38萬元)60天支票予原告以為尾款清償,被告亦未依約交付支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109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於109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強要原告將38萬元尾款轉1年保固金,被告拒絕給付之意甚明。關於尾款給付兩告既約定試機後60天支票,兩造又已於109年7月25日完成驗收,應認尾款清償期為109年9月25日,並因被告於應給付尾款支票屆期前並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改以現金給付。基上,爰本於原證1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4日簽署原證1契約;原告交付
系爭設備後,被告尚餘交機款15萬元未給付;及被告並未於試機後交付原告尾款38萬元60日支票一節,被告不爭執。惟關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原證1契約所示規格,尚待釐清。本件被告未給付尾款支票之原因係肇於系爭設備交機運轉1個多月後曾於109年9月23日發生跳機異常現象,此部分非屬保固範圍(非驗收完成後發生情形,而是安裝程序上之瑕疵。),乃屬系爭設備瑕疵導致。即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有瑕疵,除屬不完全給付外,該瑕疵本身被告也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但因本件涉案金額不大,被告願與原告以和解方式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提出將尾款38萬元轉作保固金一事,為原告所不同意。之後被告提出將原證1契約保固讓與被告業主,由原告直接對業主負責,被告則同意付清尾款,原已近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不清楚原告為何又反悔,逕提起本訴。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已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被告尚餘交機款15萬元及尾款38萬元支票(發票日為試機後60日)未給付。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4日簽約後,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依序於109年7月5日、同年7月25日進行調試於109年7月25日完成試機一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契約、存證信函2份(詳原證2、3)、調試報告2份為證,應可採信。
五、被告抗辯:系爭設備不符原證1契約約定規格;尚未完成試機驗收,具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有可議,而難採信。況由本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2次雙方會同進行調試時,均未就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不符原證1契約附件所示規格予以爭執。甚再延至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5萬元交機款及尾款支票,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函覆時,被告亦僅於函中敘明「系爭設備交機運轉1個多月後,即於109年9月23日發生跳機異常現象,被告要求系爭設備尾款10%計38萬元轉作保固款,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並無隻字言及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不符原證1契約約定規格及尚未完成試機等情,更難認被告所辯:系爭設備不符原證1契約約定規格,尚未完成試機一節,可信為真。另被告始終未就系爭設備具何瑕疵,為具體說明。被告更當庭自承前述存證信函所述及109年9月23日跳機異常現象,已據原告依約排除故障(此部分應屬原證1契約第8條保固約定範疇,附此敘明。)。目前系爭設備運作暫時已無故障,僅因被告尚存疑慮,故希望原告可保尾款充作保固金或同意將保固契約轉給被告業主等語(詳本院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以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為由,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減少價金之責,難認有據。
六、承前,系爭設備既於109年7月間已經原告交付被告,則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機15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設備既於交付後,已於109年7月25日完成試機,依原證1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被告本應於109年7月25日交付原告發票日為109年9月25日,面額38萬元支票予原告,以為尾款清償。被告迄109年9月25日止,仍未交付前述尾款支票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尾款支票逕易以同額金錢給付,按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判意旨(按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但其信用狀之開發,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上訴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被上訴人違約不按期開發信用狀時,其原有之給付價金債務即不消滅,上訴人仍得請求履行此項原有債務。),請求被告改給付尾款現金38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15萬元+38萬元),及自109年9月26日(尾款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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