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7號原告一炁化三清凌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