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3年度東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謝武岐
許晏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武岐、許晏姍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武岐夥同被移送人許晏姍及少年王○一、王○堯、高○興等人,於民國103年3月9日18時28分許,分別騎乘重型改裝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桂林北路口時,見警方於該路段疏導交通,竟鳴按高音喇叭挑釁警方後加速離去,於數分鐘後又自中華路一段右轉桂林北路,且再次鳴按高音喇叭挑釁警方後加速駛離,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上揭時、地縱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之行為,惟其行為終了之日為103年3月9日,本件移送機關遲至同年6月10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述違反本法行為為移送,並於103年6月10日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此時距被移送人二人違反本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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