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鍾宇傑
被   告  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0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往北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與筆
秀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被告車輛撞及系爭汽車左後
保險桿後肇事逃逸,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672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原本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
因系爭汽車突然煞車,伊差一點撞到,但沒有真的發生碰撞
,對方也沒有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0頁),惟上揭文件僅能證明系爭
汽車有受損、原告已依約理賠修車費用予被保險人之事實,
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
汽車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何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依本院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疑似肇事
逃逸追查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
26~33、40~41頁),僅顯示訴外人 藍學凱 於上開時間以其
駕駛系爭汽車遭不明車輛撞及後車尾為由報案,肇事者疑似
肇事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藍學凱指認與肇
事車輛相似等情,惟路口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車輛行經上開
地點,並未拍攝到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而藍學凱於105年6
月26日事故發生當天報案時,並未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供藍學凱指認,藍學凱僅稱肇事車輛與被
告車輛「相似」而不能確定無誤,則被告車輛是否有撞及系
爭汽車,仍屬有疑,自難僅憑前開文件記載,遽論被告確有
駕駛被告車輛撞及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此外,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再就被告有何過失駕車行為乙節另
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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