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張宇君
被 告 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雲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截至107年2月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
萬5,738元(本金為4萬3,382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
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
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可資佐證,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