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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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陳承駿
上原告與被告 林文同 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間之市價,並
依附錄之規定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及檢附被告林文同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毋省略),並檢附本件訴訟所需證據(包括契約及請
求被告返還車輛之法律上依據)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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