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麓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3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麓元(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至33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包括與刑不可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個別告訴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於5名告訴人所犯應分論併罰並論以5罪,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該部分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列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事項。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而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受害款項,並將之置放在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拿取,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 吳定袁 、告訴人 潘世敏 、被害人 李鴻昇 、被害人 蔣沛庭 、告訴人 蔡松樺 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9萬9,970元、5萬6,109元、7萬9,269元、19萬9,940元,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自承從事賣水果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犯行時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之品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以整體犯行罪名及情節相同,係於短時間內密集實施,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復考量整體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及定刑均符合法律所定界限,量刑部分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適當評價,定刑部分亦有詳加斟酌整體犯行之關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共識,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無違失。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已為原判決審酌在案;被告自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共識,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既未和解並賠償損害,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具有相當惡性,損害亦非輕微,且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迄未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犯罪情狀並無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1關於被害人吳定袁部分之犯行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關於告訴人潘世敏部分之犯行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關於被害人李鴻昇部分之犯行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關於被害人蔣沛庭部分之犯行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關於告訴人蔡松樺部分之犯行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