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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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竹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從事正
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心生貪念恣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 夏郁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魏靖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夏郁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現場。嗣夏郁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郁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郁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機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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