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45號原告 沈加峻 被告 吳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可預見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租屋處,將其申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之帳戶(帳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分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阿明 」之人,並應阿明要求前往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明,以此方式容任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佯稱「 王妤涵 」名義,透過網路Line與伊結識,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10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惟伊也是受騙提供帳戶之被害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路交友與其結識,
再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之帳號可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2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阿明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完畢,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有網路轉帳截圖、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1號影卷第51、123、124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係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阿明使用,亦為受害人云云,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其與阿明僅為朋友之朋友、不知道其真實姓名、電話等確實聯繫方式等語,詎其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阿明,並應阿明要求前往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參本院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貿然將系爭帳戶交阿明使用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系爭帳戶之行為,無從防阻被用作不法用途,顯見其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明之初即有可預見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均難採為其無幫助詐欺之論據。況被告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有幫助詐欺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12、14、26、27頁),被告前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戶籍資料、第19頁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61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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