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宇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11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宇文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各審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①販賣毒品5次,合計判處有期徒刑7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②普通強盜6次,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③恐嚇與詐欺116次,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④詐欺27次,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⑤施用毒品16次,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更裁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存在,惟其整體犯罪形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遠低販毒、強盜、恐嚇取財等刑案類型,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卻重於上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難令抗告人折服,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固為72年11月,惟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至8所示29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9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10至13所示16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14至17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原裁定於綜合審酌上開本案一切情狀後,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刑1年4月(即附表編號7、1
3、14)以上,定刑之法定上限30年以下,及曾經法院定刑之刑期總和13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
㈡抗告意旨以他案之法院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苛。
惟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此外,抗告人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提出具體指摘,顯係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尤朝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