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至176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附表甲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附表甲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案列如附表乙欄所示,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案列如附表丙欄所示),惟其所提受文者為訴外人 姜榮昇 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為該公所依社會救助標準之審查核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附表乙欄所示事件之聲請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編號甲、原確定裁定乙、聲請再審案號丙、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6號112年度聲字第171號2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7號112年度聲字第172號3112年3月1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8號112年度聲字第173號4112年3月1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9號112年度聲字第174號5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至55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112年度聲字第175號6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4至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9至33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112年度聲字第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