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吳淑華 相對人 丁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伊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30日,分別以112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認定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112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認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均予以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兼衡兩造利益,如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延宕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