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明疑義人即被告 徐祥 庭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 徐祥庭 (下稱聲明人)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就其所犯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合計14年8月之有期徒刑,卻於定應執行刑時,亦裁定有期徒刑14年8月,並未予以酌減,於法相違且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請求法院重新檢視並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此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對主文記載所憑之理由認有疑義,於刑之執行不生影響,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7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4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聲明人就所犯強盜犯行(共2罪)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㈠原判決關於徐祥庭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徐祥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黑色鴨舌帽壹頂均沒收。㈢其他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
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查聲明人前就第一審判決有關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30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屬於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而不在本院二審得以審判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就未上訴而確定部分(即前述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與本院撤銷改判、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各該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於本院判決中諭知其「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先予說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同此見解,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既已撤銷改判為攜帶兇器既遂罪並更為量刑,原審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復因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未據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未免一再重複定執行刑,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就本件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之罪刑部分,另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見上開判決書第23頁第22行至第28行),而未同時從新諭知「定應執行刑」,聲明人上述所指「就加總14年8月之有期徒刑,於定應執行刑時,亦裁定有期徒刑14年8月」等語,顯有誤會。
四、綜上,聲明人執前開情詞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應係誤解該判決理由欄有關不予定應執行刑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