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告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黃欣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交付該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燒錄何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及其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之筆錄有多項影響伊訴訟之事項漏未記載,故聲請交付原法院最後一次庭期即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用以維護伊上訴之權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有系爭事件判決書可稽。抗告人於聲請期間內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卷第7頁),並於抗告狀敘明其為核對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於系爭事件判決後具狀聲請交付最後一次庭期即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用以維護上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正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