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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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梓安 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 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游象敬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梓安、 游象敬均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壹日止。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梓安、游象敬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均自107年10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5第2-1、3-1頁),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原審復於108年12月26日重為處分,裁定上開被告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16第250至254頁之裁定及第240、242頁之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至109年8月25日期間屆滿後,原審又於109年9月4日裁定上開被告自同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22第至159至162頁,即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間未限制出境、出海),迭次延長後,再於111年8月29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同年9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5月3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林梓安經原審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被告游象敬雖僅經原審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但經檢察官就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自堪認被告林梓安、游象敬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梓安經原審量處之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9年(另併科罰金),刑期甚長,被告游象敬經原審量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併科罰金),刑期非短,則上開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其等於本案中所涉及之金額甚鉅,堪認有一定之資力,被告林梓安且有國外帳戶,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林梓安、游象敬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林梓安、游象敬所涉犯上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其等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0月11日屆滿5年(107年10月3日起算,另加計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未限制出境、出海之9日),本院爰裁定被告林梓安、游象敬均自112年5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10月11日止。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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