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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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謝榮勲
被   告  林沛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兩人交往期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1個月後返還,嗣經原告
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原告本為男女朋友,
前開款項乃原告贈與予被告以購買車輛,雖被告有傳送內容
為「等我有我會還您」等語之簡訊,惟該封簡訊係表達被告
將返還原告5月份所匯予被告生活費15,000元之意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依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406條、
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
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
貸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過去曾經支付被告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卷附之簡訊內容影本為憑,堪信為真。然兩造過去為男
女朋友關係,雙方間之金錢關係本難釐清,該金錢支付之關
係究為消費借貸,或屬贈與,原因多端,尚不能僅謂原告有
金錢上之支出交付即謂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契約關
係;又被告固曾於簡訊中提及「我已告訴過您我現在沒錢,
等我有我會還您」等語,然被告願意支付金錢之緣由,實有
可能係基於填補原告過往支出花費,性質上容或屬自願性給
付之贈與行為,則本院亦難僅以被告曾於簡訊中提及「我已
告訴過您我現在沒錢,等我有我會還您」等語,即認定兩造
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乏其據,
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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