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之前九十二小時二十分內之某時(聲請書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聲請書載為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搜索,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經警詢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查獲,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間,屬被告為警拘束自由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機會,扣除此三小時四十分,本於上述證明被告之該次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之前九十二小時二十分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除執行強制戒治外,須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分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而犯本件之罪,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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