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丁○○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MI-四八七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被蘆洲分局告發紅線停車、未懸掛(後)號牌,一案同時告發二張,甚感委屈。紅線停車被罰是屬當然,但未行駛車輛未懸掛(後)號牌被處罰吊銷牌照,實無法接受。經申訴蘆洲分局答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號牌另案被扣,在未結案及懸掛之前,即不得行駛道路」處罰,異議人係「停車」並未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應暫代保管汽車號牌者,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是車輛違規經代保管車輛牌照後,除當日駛回外,即不得有任何行駛行為,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防止已受暫代保管車輛牌照之汽車繼續無牌照行駛,致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等問題。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紅線停車(未於本件聲明異議)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駕駛人甲○○卻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上開 車輛駕駛人甲○○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誤,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處,有交通違規陳述單暨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佐。異議人不服,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規遭代保管號牌,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於繳清罰款後發還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及異議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第00-000000000號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陳稱:「(問:車子被吊扣車牌時是你開車的?)是,當時是在高速公路上被扣的」等語,足見本件違規發生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開車輛之車牌確已因違規而遭代保管中,尚未經領回。
(二)又本件舉發員警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甲○○駕駛MI-四八七號車從蘆洲由中山一路三一三號(應為三二三號之誤載)前面紅線處開出來,民眾 蔡逸涵 駕駛LLY-七0六號機車從中山一路直行,兩車發生擦撞,我們依勤務中心的指示前去處理,當時我們現場有拍照,甲○○確實有駕車從紅線停車處駛出,車頭已經開出來,但後輪仍在紅線上,我們到現場發現並未掛後牌,他說車牌被吊扣了,我們跟他說依規定未掛牌是不能開上道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資佐證。又舉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甲○○,因上開交通擦撞事故,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時陳稱:「我當時剛從中山一路三二三號前之路旁駛出中山一路欲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正當我從路旁駛出時,突然有一機車以極快之速度從我左後方撞來‧‧‧」、「我是從中山一路三二三號前之路旁駛出中山一路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因為剛起步所以車速很慢‧‧‧」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在卷足佐。綜上足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本件員警舉發當時,係由甲○○駕駛自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之路旁駛出中山一路,欲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並與蔡逸涵所駕駛LLY-七0六號機車發生擦撞,是上開車輛確於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下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中雖另辯稱,該車車牌被扣後,車子駛回原本停於紅線上,當時因紅線旁有停車格空出,甲○○只是要把車子移到停車格內云云,然駕駛人甲○○於警詢中已陳明當時是從中山一路三二三號前之路旁駛出中山一路,欲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等語,與異議人代理人丁○○上開所言,顯有不符。況縱認其上開陳述為真實,亦僅係說明甲○○駕駛該車行駛之原因為何而已,並不影響上開車輛確有於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下行駛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MI-四八七號營小客車確有未懸掛車牌而行駛上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尚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文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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