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О二О七七九一九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О二О七七九二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舉發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光復街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О二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不服從警察稽查加速逃逸」違規,經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О二О七七九一九號、CО二О七七九二О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情,異議人以並無違規照片證明其違規,於舉發時地其本人並無駕車行為,警員可能記錯等語,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詳有規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О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乙○○庭證稱:「我剛好在他的反方向,我在他的對向,他紅燈左轉,我看到有攔下他,但是他沒有停下來。那個路口的行徑號誌只有綠燈、紅燈、黃燈,沒有右轉、左轉專用燈‧‧‧(法官問:你看到他紅燈左轉之後,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是在他車的正前方,我有舉手攔截他,我當時穿著警察制服,我騎黑白警用機車。我是在紅綠燈附近攔截他,他不停,他和我交叉,我有掉頭去追他,追了約一百公尺,我就記下車號放棄了,那部車始終沒有離開我的視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就本件舉發經過證述甚詳,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自無誣攀構陷之理。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以無照片證明其違規一詞提起異議,參酌上開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逕行舉發之規定,應認為本件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О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一情,應屬真實。
(二)至於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院陳述「車是我的,但是當天車不是我開的,是我大兒子甲○○開的」一情,並經甲○○於同日證稱:「對,是我開的沒有錯,但是沒有經過那裡,也沒有這個違規。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看到警察。」等語,欲排除其為處罰之對象。惟參酌前揭二、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須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始可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雖本件異議人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到案陳述:「丙○○不知道有闖紅燈,也不曉得警察有攔我,怎麼說我加速逃逸呢」云云,有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份可查,顯見其到案時並未告知處罰機關,確實違規駕駛人姓名,自不合於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轉向處罰違規人之規定,依同條後段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自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無誤。
(三)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並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罰①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②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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