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Z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0二號自小客車行駛宜蘭縣○○鄉○○○路段,與 徐敏男 發生車
禍,而為警當場查獲,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二)查警政署頒取酒後駕車程序中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則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三)舉發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未確認異議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亦未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以致造成酒測產生誤差。(四)是以,行政處分產生重大明顯瑕疵處分應視為無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因與徐敏男發生車禍,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發現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測試,酒測值為
0、六一MG/L,認違規事實明確而當場掣單舉發(違規單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警礁交字第0九三000七一四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實施酒測前應先確認異議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或提供異議人礦泉水漱口等語。然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內提示警察人員分別「汽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作或告知身分」、「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汽車駕駛人已達瘋狂或泥醉程度時」之行為態樣,訂定執行要領,然對實施酒測檢定前,並未訂定須先確認已受測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或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執行要領,有上開注意事項在卷可稽,異議人以執勤員警未先確認異議人飲酒結束已十五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為理由聲明異議,即有誤會。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已超過0、二五毫克,本不得駕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予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