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陸紙偽造之「 周昇彥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 嘉宏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十六號「e快上網數位生活館」,趁周昇彥專注上網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周昇彥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周昇彥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旋甲○○基於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六次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周昇彥之名義至惠康百貨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均於刷卡消費時,偽簽周昇彥之署押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特約商店之職員而行使之,致使附表所列之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周昇彥、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固供承持被害人周昇彥之上開信用卡竊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在網咖的地上撿到皮包的,並沒有偷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昇彥、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 馮月林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甚詳,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制組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製作之冒刷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簽帳單存根聯六紙上偽造之「周昇彥」署押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消費金額│犯罪手法││││(新台幣)│├──┼────────┼────────┼─────┼─────────│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中市○區○○路│五○○元│持聯邦商業銀行卡號││四時五十七分│四一三號一樓學士││0000000000000000信│││加油站││用卡消費,簽帳單偽│││││簽周昇彥之署押├──┼────────┼────────┼─────┼─────────│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中市○區○○路│四○○○元│同編號一犯罪手法欄││五時四十八分│一五四號清瑞眼鏡│││││行││├──┼────────┼────────┼─────┼─────────│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中市○○路一三│一二○○元│同編號一犯罪手法欄││六時十五分│四號世麒眼鏡行││├──┼────────┼────────┼─────┼─────────│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中市西屯區漢口│二八三八元│持中華商業銀行卡號││六時四十五分│路二段一八二至一││0000000000000000信│││八八號惠康百貨││用卡消費,簽帳單偽│││││簽周昇彥之署押├──┼────────┼────────┼─────┼─────────│五│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中市○區○○路│一五五○元│同編號一犯罪手法欄││七時四十三分│五九五號 萊爾富忠 │││││明店││├──┼────────┼────────┼─────┼─────────│六│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中市○○路四八│一四七一元│同編號四犯罪手法欄││八時四十三分│○號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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