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廷霖建材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六段二一巷二四號六樓
己○○住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甲○○住丁○○○住戊○○住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六段二一巷二四號六樓
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行宣告。
二、陳述:㈠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係以原告分行(地
址:中和市○○路○○○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廷霖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廷霖公司)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如附表所示,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紙為證。
㈢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雖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餘額,並僅繳息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依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各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二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四件、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乙份、被告廷霖建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附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而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被告廷霖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中字第三一三八五二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該公司於解散後並無選任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就任及陳報清算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附卷為憑。被告廷霖公司既未清算終結,且本件訴訟復係該公司所應了結之現務,依前開規定,廷霖公司即視為尚未解散,具有當事人能力,為本件訴訟訟適格之當事人。又該公司並無選任之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就任,依法全體股東為其法定清算人,爰依職權併列其餘股東乙○○、甲○○、丁○○○、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迋霖公司之言詞辯論通知既已送達予其法定代理人丙○○、己○○二人,即屬合法,被告迋霖公司、丙○○、己○○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二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四件、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乙份、被告廷霖建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附表乙紙為證,且被告廷霖建材有限公司、丙○○、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准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三人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與連帶保證人,渠等即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載之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初借本│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借款餘│利息起│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金││││額│算日(│起算日││││││││最後繳│即逾期││││││││息日)│日│││││││││││├───┼───┼───┼──┼───┼───┼───┼─────────┤│貳佰萬│89.10.│92.10.│12﹪│壹佰陸│90.06.│90.07.│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元整│27│27││拾壹萬│27│28│止,六個月以內部分││││││伍仟叁│││依上開利率之一成,││││││佰零肆│││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元│││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壹佰萬│89.04.│91.04.│11﹪│肆拾肆│90.06.│90.07.│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元整│13│13││萬叁仟│13│14│止,六個月以內部分││││││肆佰貳│││依上開利率之一成,││││││拾柒元│││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