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常常跑來跑去,酒肉朋友一堆,被告沒有能力提供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費用,原告於二、三年前為了生活而離開,兩造也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拖延不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已二、三年未共同生活,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芷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詢被告住居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常常跑來跑去,酒肉朋友一堆,被告沒有能力提供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費用,原告於二、三年前為了生活而離開,兩造也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拖延不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已二、三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沈芷亘 到庭證述:「兩造之前就常常吵架,也常找我當和事佬,吵到後來被告也有說要離婚,當時小孩還小,被告對家庭並不負責任,原告從事美容美髮的工作還要帶小孩,後來小孩長大要上學費用不夠,被告沒有正常的工作,原告要被告幫忙作美容,被告也不願意不幫忙,兩造約兩、三年前開始沒有共同生活,當時兩造吵架原告就出去工作,把小孩帶回去給婆婆照顧。(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離婚協議妳如何作證?)內容是兩造協調好之後並且寫好離婚協議書,原告說要兩個證人,所以才找我們夫妻當證人,我當時沒有見到被告的人,我也沒有問被告是否要離婚的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詢被告住居情形結果,被告未在其在「台北縣○○鄉○○路○○○號二樓」且經常深夜返家,有上開二分局回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常常跑來跑去,被告沒有能力提供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費用,原告於二、三年前為了生活而離開,兩造也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拖延不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二、三年之久,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錦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